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规定。
本条修订时,将“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本条规定,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可见,财政监督是住房公积金运作的保证。
(一)财政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对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它是住房公积金最主要的监督机制。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财政监督的范围和参与形式作了具体的规定。财政监督是一种政府职能部门监督形式,政府职能部门监督是住房委员会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监督的主要手段。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具有以下作用:
第一,有利于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安全性和专项使用性;
第二,有利于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行为;
第三,有利于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权利;
第四,有利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推进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
与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比,财政监督在住房公积金监督体系中居首要地位。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和有关财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包括事前、事中、事后监督三个环节。
1、事前监督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财政部门的事前参与从根本上保证了住房公积金的资金安全性和专项使用性。
2、事中监督是指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作为房委会的重要组成成员履行其参与议事决策的职责,以确保住房委员会决策的正确性。
3、事后监督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根据新《条例》规定,财政部门要结合当地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将监督情况向住房委员会通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觉主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积极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方式
本条第2、3款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财政部门通过提出意见和参与审议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的方式,实现财政监督职能。
(四)住房公积金财政监督的范围和形式
1、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要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3、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5、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审核、审议及公布)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审核、审议及公布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将“住房委员会”修改为“住房公积金委员会”。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所谓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的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审核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目的是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活动。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的审议实行两审制,即财政部门初审(审核)、住房委员会复审(审议)。这与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审议程序不同,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实行一审制,即住房委员会一次性审议。财政部门作为住房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提出意见。住房公积金年度预、决算之所以采用两审制,是由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的重要性决定的。为保障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防止住房公积金被挪用、侵占或出现其他侵害住房公积金所有者权益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社会公布的财务报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必须按规定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报送的财务报告主要反映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资产、收益和负债状况,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责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属于社会监督范畴,财政监督实际上对资金的使用是一种安全性的保障,而社会监督则是体现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对自身权益的体现。这既有利于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权利,也有利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保持相对的独立性和稳定性,同时也体现了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作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接受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社会监督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审计监督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实践中,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计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入的真实性,有无隐瞒、转移收入;
2、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费用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虚报费用、虚列支出;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损益、收支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4、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四条(对单位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释义】本条关于对单位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修订时未作修改。
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1)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2)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3)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对单位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是否及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或者变更、注销进行了登记;
2、是否及时为单位职工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3、是否按时足额地为单位职工缴存了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释义】本条关于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根据新《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可见为规范办理委托业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定期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合同约定业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角度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是委托人对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监督)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监督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根据本条规定,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同时,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根据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46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本条规定,如果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新《条例》按下列程序追究单位的法律责任:
首先,责令限期办理。责令限期办理属于责令改正范畴,不是一种行政处罚。
其次,逾期不办的应予以行政处罚。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新《条例》的规定执行,罚款数额应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三十八条(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释义】本条关于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在修订时未作修改。
住房公积金作为职工工资中的住房消费部分,单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义务,必须履行。任何逾期不缴或少缴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为此,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逾期不缴是指单位未按《条例》规定的时间缴存住房公积金。所谓少缴是指单位未按新《条例》规定的月缴存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涉及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有两个因素,一是缴存比例,二是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涉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对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作出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原则规定,并就提高缴存比例作出了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对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作出了规定。5%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一般情况。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以及缓缴,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情况。他们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体系。涉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六条。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关于违反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
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财务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规操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修订时新增加的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新《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2、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3、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4、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5、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6、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7、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来第39条规定修改而成的。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新《条例》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新《条例》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过程中,个别地区挤占、挪用住房公积金情况时有发生,用于非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预算周转,甚至发工资、炒地皮、买股票。为保障住房公积金的专款专用,本条对挪用的住房公积金的行为规定了民事、行政和刑事处罚。对于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即首先,应该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主要是为了减少对住房公积金所有人的侵害,保护其合法权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民事责任范畴,这是由住房公积金所有权的性质决定的。其次,对挪用住房公积金从事违法经营活动,进行行政处罚。对经营活动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入住房公积金。再次,对于挪用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追究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刑事责任,是打击挪用住房公积金犯罪的有力手段。最后,并不是所有的挪用行为都构成犯罪,对构不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就《条例》而言,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的单位和个人,主观上具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意愿,客观上实施了挪用住房公积比例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对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作出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5%的原则规定,并就提高缴存比例作出了程序性规定;第二十条对降低缴存比例及缓缴作出了规定。5%是住房公积金缴存的一般情况。提高或降低缴存比例以及缓缴,是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特殊情况。他们共同构成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体系。涉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主要是第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释义】本条关于违反财政法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新增加内容。
根据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法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第四十条之规定。
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情况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能向他人提供担保,主要是由住房公积金资金性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机构性质决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运作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是企业,不能进行风险投资,也不能向他人提供担保。所谓担保是指担保人以保证合同、合同中的保证条款或保函等形式出具保证,或以其拥有所有权或依法处分权的财产和权利提供抵押、质押,向债权人承诺,当被担保人未按约定偿付债务时,由担保人履行偿付义务或者由债权人依法从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其所有者是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公积金的归集和安全使用,其对公积金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随意处分权,更无权以住房公积金向人民提供担保。本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条例》规定,向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部门可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主管人员是指负责该项工作的主要领导,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参与人员。
第四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原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即构成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属于渎职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所谓渎职罪是一种特殊犯罪。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公务职责的公正性、廉洁性、勤勉性,妨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贪图钱财、袒护亲属、照顾关系,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而违背事实和法律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即构成徇私舞弊罪。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徇私舞弊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