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我州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草了《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迪庆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三个管理办法,按照《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第十五条要求,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您于2020年8月31日前通过信函、邮件书面反馈我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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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参考《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活动,包括单位缴存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汇缴、补缴、封存、启封、转移、缓缴、计息、对账等业务。
第三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五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托银行办理公积金结算类金融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范围:
(一)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在本州就业的港澳台人员和取得《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的外籍人员,可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四)军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按有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 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迪庆州法人单位,应在本州缴存住房公积金;中央、外省(市)及省属驻迪庆州非法人单位未在其主管单位所在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州缴存住房公积金。
(六)单位不得选择性地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应当与本单位缴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同范围覆盖。
第二章 职责履行
第七条 管委会在缴存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新建单位、缓缴、调整缴存比例事项;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缴存事项。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在缴存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的核算;
(五)对缴存单位及缴存人提供对账、查询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政策咨询服务,受理投诉事项;
(六)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和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履行《条例》赋予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方面的监督、处罚职责;
(七)加强对单位缴存基数的审核,确保缴存单位的缴存应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和缴存额上、下限额标准内;
(八)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九条 缴存单位在缴存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等住房公积金缴存法规政策,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确保缴存职工与本单位劳动关系真实有效;
(三)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缴存登记、汇缴、补缴、封存、启封、转移、对账等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事宜,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四)协助办理本单位及其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对账、查询、咨询事宜;
(五)配合公积金中心做好监督检查、投诉处理等工作;
(六)承办需要单位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
第十条 受委托银行在缴存方面的履行职责:按与公积金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相关服务。
第三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十一条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解散的,公积金中心经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注销登记和相关个人账户的封存、转移、合并手续,办理流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公积金中心应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取得单位撤销、解散或破产的有关证明材料;
2.公积金中心应出具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情况说明;
3.公积金中心应办理单位缴存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缴存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单位经办人登记信息、缴存职工信息,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 缴存
第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低于本州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本州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具体限额由公积金中心根据上述标准予以明确,并每年向社会公布。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根据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工资总额计算,职工工资总额以国家统计局职工工资总额指标解释为准。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均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其缴存比例。
第十六条 单位每年应在计算出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后,及时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单位提出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执行,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七条 单位与职工个人应同比例缴存,缴存比例不得低于 5%,不得高于 12%。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公积金中心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需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由管委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条 单位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单位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一)前两个年度连续亏损,非微型企业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报告);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单位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审议通过,需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由管委会办公室审批后执行。
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其他缴存业务,需要继续缓缴或降低缴存比例的,应在期满前 30 日内重新申请。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或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规定恢复缴存并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或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及时补缴单位欠缴部分,职工应同时补缴个人欠缴部分。单位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州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时为职工补缴以前未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的,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应明确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清偿。
第二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存在多缴、错缴的,经职工本人确认后,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将多缴、错缴资金退回缴存单位。
第五章 账户封存、启封、转移、托管、冻结
第二十四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启封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 30 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二)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三)其他需要封存、启封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变更工作单位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调入本州行政区域,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且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 6 个月(含)以上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将外省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入至本州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职工已与外省市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且在公积金中心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为封存或托管状态的,可向外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平台将在本州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出至外省市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公积金中心尚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得办理该业务。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或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无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接收的,原单位应自职工工作调动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到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托管手续。
第二十八条 单位因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和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办理信息变更、账户封存和转移等手续,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冻结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自收到人民法院执行文件之日起按执行文件内容办理冻结等相关手续。
第六章 网上缴存
第三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大力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缴存单位可网上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包括:
(一)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封存、启封、信息变更及本州行政区域内转移;
(二)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
(三)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登记;
(四)单位及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信息查询;
(五)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网上出具带有电子印章的缴存证明与柜面出具的纸质证明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为确保网上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安全运行,缴存单位使用网上缴存住房公积金的,须签订《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大厅服务协议》。
第七章 查询、对账、计息
第三十三条 缴存单位或职工可通过住房公积金门户网站、官方微信、微博、手机 APP、自助服务终端等方式查询本单位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情况。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为职工提供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每年与缴存单位对账,并发给对账凭证。
第三十五条 缴存单位或职工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复核。公积金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要强化监督,应积极进行政策宣传、联合执法检查等工作,及时受理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发现、纠正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行为,违法事实、证据确凿的,公积金中心应按《条例》规定,责令单位限期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罚,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加入黑名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时,提供虚假材料,公积金中心可取消其网上业务办理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缴存义务,有权向行政监管部门、管委会及公积金中心检举揭发单位在住房公积金缴存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参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迪庆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四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
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
担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满半年后未就业的。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权益代理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八条 国家和省、州、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九条 已经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共同申请人未结清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能再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他用或不能办理销户提取,所提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待贷款余额结清后再依据本办法办理相关提取。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任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或亲子应拥有该套自住住房的相应产权。
第十一条 职工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婚前各自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婚后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本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也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配偶方贷款本息,但需提供结婚证。
第十三条 职工与配偶离婚,按双方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工作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用于自住的,可在职工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3个月后申请租房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五条 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契税或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或《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应支付购房款。
第十六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造价。
第十七条 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首次还款之日起,拥有产权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亲子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得少于24个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前正常期次还款本息,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复利)。
第十八条 缴存职工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用不动产权作抵押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月对冲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期还款满 12 期,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可同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提前一次性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按管委会公布标准执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取金额按房租实际支出提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后,又以该套住房办理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者在外地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或亲子以偿还该笔住房贷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取金额按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且夫妻双方及亲子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总房价。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相应基础材料原件:
(一)银行I类账户;
(二)身份证件;
(三)婚姻关系材料(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
(四)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
第二十三条 非贷款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非贷款购买新建商品住房:
1.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书》;
2.契税或增值税发票(或购房款发票)。
(二)非贷款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
1.《购房合同》;
2.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3.契税或增值税发票(含房屋交易价格)。
(三)非贷款购买保障性住房(经济适用房)的:
1.准购证明文件;
2.购房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
3.结算凭证。
(四)非贷款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1.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结算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
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
2.结算凭证。
(六)非贷款购买拍卖住房的:
1.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2.《不动产权证书》;
3.购房款发票。
第二十四条 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建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二)建房消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二)旧房翻建许可批准证明材料;
(三)翻建消费凭证。
第二十六条 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二)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 C 级或 D 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三)大修消费凭证。
第二十七条 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以下简称“商贷”)购买自住住房提取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商贷购买商品房提取的:
1.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首付款凭证;
3.借款合同。
(二)商贷购买二手房提取的:
1.《二手房买卖合同》;
2.契税或增值税发票;
3.《不动产权证书》证;
4.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购房合同、银行贷款合同、个人征信报告、银行出具的还贷明细24个月内贷款部分或提前结清的凭证。
第二十九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资料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供。
第三十条 职工及配偶在工作地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配偶工作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开具的无房登记记录证明;如果在异地上班租房者加单位出具的租房证明;租房提取承诺书。
第三十一条 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相应离休、退休相关证明。
第三十二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材料。
第三十三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
(二)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三十四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六个月,且未重新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材料。集中封存户或托管户内的职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供。
第三十五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数据共享等方式可核查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可适当调整审核材料,并对外公布。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支付
第三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方可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应准予受理: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金额符合要求;
(二)提取申请人或提取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材料、业务材料内容清晰;
(三)提取受托人代办的,不超出委托授权范围。
第三十九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进行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当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在5 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房所在地的房管、民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住房消费行为和提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所需的调查核实时间应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对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在地比较偏远,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比较滞后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考虑派出专职人员现场核实。
第四十条 对非贷款购买二手房,其购房价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的,公积金中心应通过具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孰低原则予以核定其提取额度。
第四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推进网上提取、自助终端提取等自助办理业务。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及时支付到相应账户:
(一)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应当及时划入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二)办理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业务时,提取资金应划入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账户;
(三)职工住房公积金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划入人民法院账户。
第四十三条 提取资金用于偿还本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采用对冲的方式办理。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四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授权委托书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租赁住房或借款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结论等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凭证、印章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利用虚假个人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利用虚假自住住房消费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二)因偿还商贷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
(十三)购买新建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在撤销备案合同后 30 日内未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十四)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纳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管理。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二)公积金中心责令违规提取职工限期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三)受委托代办单位、个人及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参与实施违规提取行为协助违规提取的,将通过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做以下处理:
1.属于委托代办个人、缴存单位、劳务派遣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2.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协助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构成犯罪的,按中心相关规定处理。
(四)公积金中心可向相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未遂的,限制职工三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
第四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具体提取服务指引由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住房提取行为发生在本办法施行日期后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原《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条件,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参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我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存贷挂钩等政策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五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我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公积金贷款、结算类金融业务等。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职工连续足额缴存6个月(含)以上,且申请贷款时公积金账户应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可申请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公积金中心不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九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年龄在18周岁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籍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三)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为正常状态,同时无公积金贷款余额。
(四)具有合法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协议)、付款凭证以及符合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应支付所购住房价值一定比例的首付款,且首付款金额加上贷款金额应不高于购房总价。
(六)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个人征信信用报告良好。
(七)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八)借款人(含共同申请人)在24个月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向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并共同承担公积金贷款的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以职工家庭为单位,每个家庭同一时期只能有一笔贷款。
第十二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个人征信不良记录严重的;
(二)存在公积金贷款逾期的,或担保人代偿的;
(三)存在呆账、核销、止付、被强制执行等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
第十三条 贷款额度
不得高于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本州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且不得高于借款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缴存余额之和的20倍,借款人(含共同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小于1万的按照1万元计算。
如果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对贷款额度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的倍数有新的决议,按照新决议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期限
公积金贷款期限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一)认定为首套房的,贷款利率为同期公布的公积金贷款利率;
(二)认定为第二套房的,贷款利率为同期首套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 1.1 倍。
第十六条 还贷期间,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时,按下列规则执行:
(一)贷款期限为1年(含1年)的,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贷款的偿还应采用分期按月偿还的方式,分期还款额可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等额本息还款法等方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不能全部满足其贷款需求时,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贷),即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按资金来源分别执行相应的法定利率。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属于担保贷款。贷款担保采取不动产权抵押方式、公积金相互保证方式、房地产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由公积金相互保证人、阶段性担保的房地产开发商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采取不动产权证抵押方式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所购住房、自有住房、第三人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抵押物价值应根据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评估价或购房合同确定的购房价予以确认。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应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物,不得擅自处分,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取公积金互保方式的。借款人(含共同申请人)的缴存额不得低于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缴存公积金职工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借款人担保的,需符合公积金中心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二条 采取房地产开发商阶段性担保方式的,保证担保采用阶段性保证与抵押担保相结合的方式。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公积金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抵押登记之日止,抵押登记完成后转为抵押担保。阶段性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与公积金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三方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三方协议指定的账户中缴纳贷款额 5%-10%的贷款风险保证金,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抵押登记办理前,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到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终止条款时,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三方资金监管协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偿还借款人贷款本息,或从房地开发企业缴存的保证金中划转保证金清偿借款人贷款本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据协议要求及时补足相应金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优先使用借款人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本息,不足部分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四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遭遇自然灾害等,造成抵押物灭失的,借款人获得的相关补偿性收入、费用应按有关要求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并提前全部偿还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处置抵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公积金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部分的退还抵押人。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组合贷款的担保采取同一担保方式,设定同一抵押物;处置抵押物时,公积金贷款和商贷按各自债权比例受偿。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籍簿等有效身份证件。
(二)婚姻状况证明:包括结婚证、离婚证等。
(三)贷款用途证明:
1、贷款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2、贷款用于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工程概预算以及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3、贷款用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证明、工程概预算等。
(四)收入证明:以贷款申请时本人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准,无需提供收入证明。
(五)委托扣款账户应符合受委托银行扣划要求,且应为借款申请人名下Ⅰ类账户。
(六)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贷款办理流程:
(一)申请:具备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同时填制相关表格。
(二)审核:公积金中心对贷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资格、征信及贷款资料进行调查、初审。
(三)审批:申请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对于符合政策、资料齐全的贷款,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对于具备贷款发放条件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
(四)签约:借款人(含共同申请人)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签字,并及时完成住房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及相关单据上的签章手续。
(五)发放:公积金中心出具贷款《个人借款借据》,通过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账户发放贷款。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按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等还款方式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支付复利和罚息等。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在还贷期间符合条件,可以申请办理按月对冲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期还款满 12 期后,可以申请部分提前偿还贷款(一年一次,1万元的整数倍)或全部提前偿还贷款。
第三十三条 对收回的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受委托银行根据《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协议》的约定,划转公积金中心银行账户。
第三十四条 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出具其还款明细、贷款还款计划情况表。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应及时与公积金中心签订补充合同承诺继续按时还贷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
第七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阶段性担保及抵押物的状况等进行查看跟踪,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三十七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按合同约定用借款人、共同申请人、公积金互保人的缴存额冲抵逾期贷款、依法处置抵押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基本信息变更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返还 抵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电话号码、还款账号等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
第四十一条 对贷后停缴等行为,公积金中心将严格核查并建立“黑名单”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八章 违约及处置
第四十二条 下列情况属借款人违约:
(一)借款人提供的文件、资料、凭证不真实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损失的,或发生将抵押房产全部或部分拆迁、出售、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以及抵偿其它债务等损害债权人权益行为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扰公积金中心对抵押物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借款人涉及借款合同的财产遭受扣押或没收的;
(六)抵押物发生保险责任以外的毁损致使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抵押物或其他担保措施的;
(七)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而借款人未将损害赔偿金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
(八)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或经有权部门宣告死亡、失踪或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九)借款人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十)违反本办法或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违约的性质、程度、金额,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法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
(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的贷款本息,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可自行或委托银行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费用和税收外,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负责偿还,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受委托银行、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违法的,可向公安等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具体贷款服务指引(或实施细则)由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制定。
第四十六条 申请贷款行为发生在本办法施行日期后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原《迪庆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